澳大利亚是何种法律体系?
一、前言 澳大利亚实行的是英美法系,和英国一样都是普通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相对应的是成文化法系,代表国家是美国。普通法系的特点是以判例为主,成文化法系则以制定法为主;普通法系国家对法律的认知是“法官造法”,而成化文法系则是“有典可依”;普通法系的律师主要研究案例,而成为法制法规的律师重点在于研读立法。
二、什么是法典 所谓“有典可依”就是说这个国家所颁布的法律主要的形式是法典,即以成文立法的方式将法律编撰成册。这些成文的法律一般比较完备,并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相对而言比较简洁明了。比如我国的《宪法》、《刑法》等等都是以成文方式出现的。
三、司法原则 1.判例原则上不得被修改或者撤销(排除例外) 也就是说过去的判例即使是错的,也不能通过新的判决予以纠正或撤销。但是存在例外情况,比如在判例之间出现矛盾的时候,通过新的判决来消除这种矛盾。
2.法院原则上无权改变立法者的意图 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不能随意地扩大法定范围。当然,如果法律本身存在漏洞或者不确定之处,法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
3.先例原则 先例原则又称“遵循先例”原则,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重视先前的判例,并且以后来的判例“遵循”以前的判例。先例原则与判例原则密切相关,因为一个案件的判决必须要建立在该国以往的相关判决的基础之上。
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产生与演变的过程中形成了与大陆法系相区别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当事人主义,即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诉讼进程和发现案件事实的核心位置,法官仅仅扮演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角色。由于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基本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对等与对抗,所以律师制度成为了该制度不可或缺的保障环节。如果没有完善的律师制度和高素质的律师执业群体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实现,也就无法满足对抗式诉讼制度的要求。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律师独立于政府,受律师协会的监管。律师协会一般分为全国协会和地区协会两级。协会有权批准律师资格、制定律师行为规范并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裁,还有权决定律师的福利待遇、收费标准以及培训等职业管理问题。司法部或州司法厅仅负有确保律师行为规范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二,建立高度自治与自主发展的律师自治组织。
第三,制定完善的律师行业规范,实施严格管理。
第四,律师分为诉讼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d),诉讼律师不得从事一般民事、行政行为的非诉讼性代理业务以及刑事辩护之外的其他法律咨询工作,非诉讼律师也不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五,律师的行业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